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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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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优化海南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沿海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反走私综治机构),设立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打私办),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各级打私办负责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职责,承办反走私综治机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打私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的专项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各级财政下达的缉私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治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协调并督促查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五)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抗拒、阻挠查缉走私等突发事件;

  (六)监督、检查、考核有关单位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调处理海关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配合的有关事项;

  (八)组织与周边省(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治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反走私综治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督促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落实基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三)组织、指导、协调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组织对非设关地重点地区反走私巡防督查,协调查处走私案件;

  (四)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调研、收集和分析走私情报资料,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治机构;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治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沿海市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海关是国家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

  第十条 公安边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枪支、毒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配合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履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职责;

  (二)及时制止、查缉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

  (三)在海关、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海关监管区外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行为依法查处;

  (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涉嫌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的检验检疫工作;

  (二)参与对走私固体废物以及来自疫区的走私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监督销毁。

  第十四条 海关、公安、边防、海洋渔业、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发现或截获走私固体废物以及来自疫区的走私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及时告知检验检疫机关,并在检验检疫机关的监督下,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处理,其他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

  各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发现走私线索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打私办。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预警监测机制,分析预警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打私办应当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制定综合治理应急处理预案,并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

  市县打私办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处理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打私办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打私办应当指导进出口企业和行业协会建立科学、动态、有效的反走私信用制度,完善进出口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进出口企业加强行业自律,并协调有关部门对进出口企业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打私办应当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根据打私形势需要,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报道工作。

第四章 综合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把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考核范围。

  第二十一条 各级打私办应当充分利用反走私视频监控等科技设施和设备,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能力。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走私行为。对举报者的信息给予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治机构可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学者等对有关单位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章 联合缉私

  第二十四条 反走私综治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反走私综治机构汇报反走私工作情况,反走私综治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反走私综合治理情况报告,建立成员单位之间的情报共享平台和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治机构应当定期召开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总结反走私综合治理阶段性工作情况,分析走私动态,研究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任务,制定具体措施,协调解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治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治机构应当加强与泛珠三角区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交流合作,加强情报互通和信息交流,适时开展缉私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治机构应当建立反走私督查工作机制,督促各执法部门查办走私、购私、贩私案件。

  第二十八条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反走私综治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反走私巡查工作机制,重点地区可以组建巡逻督查专业队伍,协助配合海关、公安、边防和工商等部门,加强对非设关地反走私重点地区的巡查。

第六章 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执法部门查获的涉嫌走私案件,依法由海关管辖的,应依法移交海关处理,同时通报省打私办。

  对案件管辖有争议或管辖不明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交省打私办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海关查处涉嫌走私案件中需要交由地方处理的罚没物品,由海关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海南省罚没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执法部门在海关监管区外查获现场无所有人的应税应证进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经认真调查未能查清所有人或未能取得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涉嫌走私入境证据的,应当通知货物存放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开列物品清单,由参与处理的人员和其他见证人在物品清单上签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私办应当发布期限为6个月的认领公告,物主在公告期内持合法证明认领,应当及时退还;公告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由各执法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海南省罚没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处理所得款项一律上缴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

  前款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海关监管区外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由市场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区外查获的非涉税走私物品,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按《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查处重大、特大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协助查获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四)反走私综合治理研究成果或者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成效明显的;

  (五)对反走私工作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治机构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

  (一)未有效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导致本地区、本辖区走私活动严重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照应急处理预案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

  (三)未有效履行本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是指未能提供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票或者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