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7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萍乡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建行某分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00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2004年12月20日、2005年8月26日原告建行某分行与被告某汽车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汽车公司借款39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之后建行某分行发放了贷款395万元。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某分行与被告李某、王某签订了两份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李某、王某以其所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抵押。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8月26日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他项权证。因汽车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该建行诉至法院,要求汽车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行使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6日,建行与被告李某和王某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证书,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故建行要求行使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支持。
说明:转载文章的观点并不一定代表本站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