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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约定债务分担 不能对抗外部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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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期间欠下的一笔货款,拆伙时约定由其中一个合伙人负责归还,债权人多次催收无果后,将全体合伙人诉至法院要求清偿货款。4月8日,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对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伊明、伊金城、黄亮、陈三山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志诚支付鱼苗款1660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水产品养殖业务。2008年6月13日,原告向四被告出售鳙鱼苗,货款金额为35100元,运费1500元,合计36600元。同日,四被告付给原告2万元现金,尚欠16600元鱼苗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鱼苗款16600元。被告黄亮、陈三山辩称,购买鳙鱼苗未付清的16600元货款已经在拆伙时付给了被告伊明,并约定由伊明负责支付给原告,其他合伙人无支付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即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完全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余欠货款。四被告拆伙时约定由被告伊明领取鱼苗款并负责支付给原告邱某是合伙人内部行为,不能据此对抗外部债权人,只要对外的合伙债务没有履行完毕,全体合伙人均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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