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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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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理论依据发展而来的一项原则,该原则对解决合同履行中因情势变更而导致的不公平现象具有不可为其它制度所代替的独特作用。本文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理论基础、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进行论述,对我国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并对我国引入情势变更原则提出建议。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的,并在合同法中广泛应用。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将此原则定义为:“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1]上述定义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素、制度价值及适用效力作了有效的概括,较其它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更受学者们认同。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都从不同角度进行过总结,存在不同的学说,主要是以下几种观点:
  1、法律行为基础说。此学说是德国学者奥特曼在1921年提出的。奥特曼在《法律行为基础》一书中将法律行为基础定义为:“法律行为基础是缔结法律行为时,当事人一方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预想,相对人明知这种预想的重要性且未作反对表示;或者,多数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共同预想。基于这种预想,形成缔结法律行为的意思。”[2]
  2、默示条款说。该学说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判例中提出来的。主要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以该合同据以成立的客观条件不变为基础而使合同有效存在,且当事人对合同负有履行义务。所以,在合同中默示存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款,主要表达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客观基础如果发生了不能预见的变化,那么可依此默示条款变更或解除合同。
  3、诚信原则说。该学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在合同中的具体应用。合同成立后,如果订立合同的客观情况非因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所以当事人可以对合同作出变更或解除。梁慧星认为:“从产生的根据来看,情势变更原则乃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以诚实信用的方法实现权利并履行义务,在发生了情势变更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时,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所以,情势变更旨在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是从这个意义说,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其理论根据当然应为诚实信用原则。”[3]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因为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目的是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不至于因特殊情况而使合同当事人间产生不公平。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一致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恪守诚信,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集体和它人的合法权益。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当事人遇到非因当事人原因造成订立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不公现象,为了避免不公现象的产生,情势变更原则允许当事人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是对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运用,以维持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关系。作为一个法律条款,其在主观、客观、时间及法律后果上都需要遵守一定的条件。
  1、主观上,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是当事人不能预见及避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变更事由的发生是不知且不可知的。对于当事人来说,变更事由的发生与其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无任何关系。如果变更事由的发生是双方当事人能预见和避免的或由于一方、双方的过错而没有避免,那么只能按侵权或违约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而不能适用情势变更条款;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情势变更所发生的事件已经约定了解决办法,此时也只能按约定来处理而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客观上,需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情势”即通常所说的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基础或环境。“变更”即合同据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或环境已经不复存在了,以致于使合同履行发生困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通说认为属于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事由包括:“(1)商品经济的本质和市场所固有的风险;(2)物价大幅度上升;(3)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和对经济的调整;(4)各种经济行政管理措施;(5)国际市场发生大的变化;(6)外国货币大幅度贬值或者升值。”[4]
  3、时间上,情势变更事由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履行完毕之前这段时间内。如果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发生的情势变更,则可以认定为当事人是依变更后的情势订立的合同,由当事人依合同要求来承担履行结果;如果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情势发生变更,对合同则无任何影响。所以,只有情势变更符合时间要求的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 、法律后果上,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受损,另一方当事人受益,形成明显的不公平。
  以上四个条件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具备了以上四个条件,情势变更原则才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产生法律效力的影响。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效力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力在于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履行,避免在情势变更下导致不公平结果。所以当事人可以在情势变更发生后向仲裁机构或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仲裁机构和法院审查后,如果符合前文所列的情况,则以达到合同履行公平为目的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决定。
  三、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构建
  (一)我国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现有的经济交往中,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事由时有发生,面对这些情况,由于我国没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对一些合同纠纷,现有制度不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由此,引入情势变更原则是完全必要的。
  引入情势变更原则是该原则自身所具有的不可为其它制度所代替的作用决定的。情势变更原则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理论依据,但其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比又具有自身独特的作用,有不可为诚实信用原则所取代的方面。诚实信用原则是总括性的原则,是在合同订立全过程必须贯彻和遵守的原则,而情势变更原则主要是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结前这段时间由于不可预见情况的出现,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且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只能由仲裁机构或法院作出决定。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构建
  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应满足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制度上与国际接轨。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各种经济贸易与世界联系越来越紧密,这也要求我们的法律制度与世界接轨,以期为经济发展作出有效的制度保障。情势变更原则在许多经济及立法发达的国家早有规定,如《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7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都有关于该原则的规定。我国应以当前经济发展的现实为基础,移植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同时也在制度上使其与发达国家的此项制度接轨,为对外贸易及招商引资提供更多的制度保障,减少因不同国家制度差异而产生的对经济发展的阻碍。
  我国构建情势变更原则应贯彻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中,以满足保障交易安全与维护交易秩序的需要。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只有在充分有效的法律制度下,市场经济才能有效运转,实现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随着经济的越来越繁荣,交易量逐步增大,如何维护经济有序的发展,维护交易的安全,是摆在立法者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合同法》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规定了有关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代位权等制度。这些制度的存在对维护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实现当事人间的公平,仍不能满足现实中的需要,而情势变更原则对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当事人间实现公平交易具有突出的作用。因此,我国应在民法的各项制度中贯穿情势变更原则。
  综上所述,我国应以法律的形式对情势变更原则加以确定,在民商事法律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适用条件及适用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使该制度在解决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现实问题时,成为充足的法律依据。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解决情势变更的相关问题,有效解决因情势变更带来的当事人间利益不公,实现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价值。这样也可以避免一些当事人出于非正常目的对情势变更原则乱加利用来解决合同问题,逃避正常商业风险带来的责任。综观外国成功立法经验及我国目前立法现状,我国可以在《合同法》中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对此原则相关问题作出法律规定,构建具有我国法律特性的情势变更原则。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
  2.彭凤至《情势变更原则之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31-31页。
  3.梁慧星《违约责任论》修订版。
  4.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转引自叶昌明 《情势变更原则研究及在我国的适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论文,第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