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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与离婚关系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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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在夫妻生活中几乎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夫妻之间良好的性关系在增进夫妻的感情中起着重要作用,可以说是维系婚姻生活的纽带。在婚姻生活的旅途中,当夫妻性关系遇到红灯时,往往会引起婚姻家庭的地震,甚至导致夫妻离婚、家庭解体。     综观人类社会发展史,对于夫妻之间的性爱,法律也有了一定的干涉。在古希腊的雅典,梭伦制定的法律规定,一个男人每月要对妻子履行三次性交的义务。二十世纪的日本、瑞典的民法典规定了夫妻负有同居的义务;而同居权的主要内容就是夫妻的性生活;在夫妻中的任何一方都有与对方进行性交的权利,另一方负有与对方性交的义务,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对方性交,为违反法定的义务。我国在新婚姻法的修改时,也提出设立同居权的建议。虽然新婚姻法最后没有确立同居权,但此法仍明确了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此义务的内容是夫妻应保证只与配偶发生性关系,不进行婚外性行为。

    为保障已婚当事人的性权利,有些国家规定对结婚后的男女,如发现登记之前即患有生理缺陷的,宣布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同样各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明确对在婚后出现的与性生活相关的准予离婚规定。如瑞典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可作为离婚的条件;台湾地区的“不能人道者,得离婚”,(“不能人道”即不能过性生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其中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属于弹性条款,包括所有相关情形,因性无能、性失谐而导致感情破裂,也适用该条款。 在离婚实践中,无论是登记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几乎只有那些因天灾人祸或其它为社会大众广为知道的性无能者、性失谐者的配偶,才以性无能、性失谐为离婚理由。因为由于身体生理结构的差异,以女方以此理由提起为多。上海社科院徐安琪研究员曾对500位离婚当事人调查,因性生活失调提出离婚的只有3%,而因婚外恋、性格不合等引起离婚占总数的78%。笔者近年代理过约二百件的离婚案件中,以性生活失调为由提起离婚的只有四件,占总数的2%。虽然,中国人夫妻性生活质量较低;但终出于传统的“出门不言床第之事”的影响,公然以性为理由而提起离婚的还是极为少数。

    下面三则是笔者亲历诉讼的案例。

     张某,男,31岁,婚后相敬如宾,育有一女,在98年夏夜开车接妻子的路上,与货车相撞,造成高瘫,昔日伟岸的身体除了头、手之外,什么都不能动弹,久治不愈;其妻虽有多名性伴侣,仍提起离婚;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写着“因丈夫性无能,不能尽做丈夫的义务”,请求法院离婚,第一次起诉时判决不准离婚,2001年3月,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最后调解离婚。

    李某,女,27岁,1997年6月结婚登记,其夫为渔民,婚后三年,因丈夫性无能且患有不育症,经多次治疗,仍无怀孕迹象,于是向一渔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不公开审理此案,男方承认原告之诉的事实,法院作出了准予离婚的判决。

    诸葛某某,女,39岁,2000年8月再婚不久,因丈夫性亢进,于是以@@@@@@为由,请求法院准予离婚,法院鉴于原告的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在宣判后,原告当庭表示将与被告继续分居,且要在6个月后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

    在导致离婚的因素中,公认最普遍的原因是与性相关;而真正直接由性功能障碍造成的毕竟是小数,大多数都是因感情不和的基础,产生性失谐所致。最近,媒体对上海市离婚的有关报告中,结论也是首推“性生活不和谐”。但有些媒体报道,在我国离婚当事人中,公开称离异原因为“性生活不合调”占离婚总数的35%,甚至比例更高。对此报道,笔者认为是不切实际的,会在社会上引起误导; 带来不良的后果,应当纠正。

    造成的性失谐而导致离婚的案件增多的原因有以下方面:

    一、婚姻当事人对婚姻意识的转变。强调以爱情为本,并视性生活作为夫妻双方“爱情的”具体体现与落实的表现,追求高质量性生活,这类当事人,往往在夫妻性生活不谐时,会表现出不满,甚至很快以种种理由提起离婚。如果当事人以婚姻为本,将家庭观念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这样就不易因性问题而提起离婚。

    二、现代生活竞争激烈,心理压力的增加;疾病、营养不良、嗜酒、药物瘾;职业性有害物质如重金属、杀虫剂、麻醉剂、抗代谢药物等形形色色的环境因素都会对性能力、性要求有明显的消极影响。

    三、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外遇、第三者、包二奶、养二爷、卖淫、嫖娼”现象越来越多。虽有明智者努力履行自己作为配偶一方的性职责,号称为“外面彩旗飘飘,家里红旗不倒”,但终因个人精力有限,对配偶缺少温存抚爱而造成后院起火;而不明智者公开与人非法同居,不再理睬配偶。更有配偶者得知另一方与娼妓、牛郎有染,厌恶至极,长期拒绝同床。

    导致离婚的原因是非常复杂,而且错综交织。在出现夫妻不和的一些情形后,会或多或少影响夫妻性生活,反过来由于性的原因,夫妻之间免不了怨恨,又使感情走向冷淡。反反复复,最终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婚姻解除。这样完全可以肯定,离婚与性生活有很大程度上的联系。

    世界各国大多数国家均允许婚姻当事人以性问题而提起离婚,在俄罗斯,这方面可以说是较为普遍;有的婚姻当事人甚至以夫妻性生活时间较短为由提起离婚,俄罗斯曾有这样的一个报告,在40例以性问题提起离婚的案件进行调查,结论为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性能力和性要求低下为18例,夫妻之间性对抗为10例,男方患阳痿的为4例,男方射精过快为2例,夫妻某一方为性亢进的为4例,女方指责男方患有阳痿,但实际上不存在为1例,查明非性因素为1例。

    为什么在中国的离婚实践中,性的因素占如此重大的比例;而以此作为理由提起离婚的却不多,这跟我国传统观念与现行实施的有关离婚法律规定有关。

    首先人们在离婚的时候仍然受那种好聚好散的思想所左右,不愿以性失谐为理由提起离婚,这样一则可以避免自己因追求性生活质量而被人耻笑,二则可以减少对配偶的性无能、性冷淡的隐私向外传播。 其次,因为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不能发生性关系,且久治不愈的,才准予离婚。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一般阳痿者或性冷淡,并不严重影响性生活的,则不能作为判决离婚的条件。除了那些为大众广为知道的性无能者,或者本人承认的性无能者,其他的都要由法医对其性能力进行鉴定,查明患病的原因和治愈的可能。这样不仅费时费力,且性无能一方往往以再次治疗为由,要求给予一定的期限,这样就很难一次起诉就判决离婚。而同样以感情不和、性格不合等理由提起离婚的,虽然法院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但在再次分居一年之后,且期间双方之间又不履行夫妻义务,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一般情况下都能准予离婚。这样就使大多数追求性和谐的当事人就往往以性格不和为理由取代性无能、性失谐真实的原因,回避了这一实质性的问题。新婚姻法对这类由性问题引起的离婚也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日后会仍然按原来的司法解释处理这类案件的。

    一个美满和谐幸福之家,夫妻之间和谐的性爱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位置;婚姻需要性的滋润,没有了性的依托,婚姻之树不会常绿。在婚姻围城内每一个成员,都要善待、珍爱夫妻之间的性爱,小心导致“成也萧何,败也萧何”的处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