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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家庭中家事代理权的探析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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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代理权,是婚姻法配偶权中的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得代理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夫妻双方对此行为连带地承受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雏型是罗马法中的家事委任,我国的婚姻法对夫妻之间应当具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本身没有全面明确的规定,更缺少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随着国家司法体制的建立健全,对于婚姻家庭中的家事代理也越来越受到法律界和司法界的普遍关注。

  一、概述

  “近现代民事立法,夫妻权利逐渐平等,妻之理家权渐由家事代理权代替,夫妻互相享有家事代理权的主张逐渐得到认可并且在立法上得到承认”①,在古代罗马市民法上,只有家父具有完整的人格,妇女作为家子,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随着查士丁尼大帝及后查士丁尼时期经济的发展,一些事务处理常需要家属的代劳,委任和代理的观念开始萌芽。于是妻子通过丈夫的委任,取得了从事特定法律行为的资格,这主要是指妻以夫之负担,而从外部购入家庭(族)生活必需品的家事委任。

  大陆法系各国受罗马法关于家事委任规定的影响,在夫妻一体主义基础之上,认为丈夫是“一家之主”,享有“理家权”和“锁轮权”,夫须承担为此产生的债务。

  英美国家没有“家事代理权”这一法律用语,但它存在一个基本相当的对应概念:法律自动构成代理中因同居关系构成的代理。

  二、家事代理权的本质及特点

  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把它视作是婚姻的当然效力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在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度下,家事代理权都有其生存的空间,发挥作用的机制基本近似,所以视其为婚姻身份效力的表现更为恰当些。

  纵观各国关于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方面的规定,均有其十分明显的特点:1、它是基于特殊的夫妻身份而产生;2、是代理行为无须向第三人明示;3、是代理范围法定为日常家事范围;4、是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夫妻二人连带承担,权利由夫妻二人共享。

  这些特点充分说明了家事代理权不同于一般代理的本质。究其性质,应属民事代理范畴。又因该权利系夫妻具备配偶身份,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非因法定情由不受限制和剥夺,所以应是一种法定代理权②。有学者认为该权“既不属法定代理,也不属委托代理,而应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③。“法定权是该权的本质特征,其作为法定代理权的一种,自然具备法定代理的共性特征,同时该权在内容上亦有其个性特征,但不能因其个性特征而否认它的法定代理权的性质”④。

  现代家事代理权正是在妇女争取人格独立的要求与家庭为发挥社会功能而必然对个人独立人格产生侵蚀甚至吞蚀的要求这对矛盾斗争发展的必然结果,配偶既是各自独立的,但同时因为配偶的身份,一方也就当然地取得了日常家事范围并且也只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代表夫妻双方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这也正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意识所缺乏的。社会发展到今天,婚姻家庭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但家庭传统养育功能依然客观存在,并且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正确处理夫妻一方对外行为所产生的夫妻之间和夫妻与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影响着家庭的稳定和健康,社会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同时也影响着社会和谐的发展进程。

  三、我国现行法律在婚姻家庭的家事代理方面的缺陷及剖析。

  通观我国1950年制定的、1980年制定的、2001年制定的三部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认识,都还停留在“财产处理”的角度,十分笼统。1950年的婚姻法在第十条中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2001年婚姻法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即“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十七条),这种规定,虽然强调了夫妻的平等,但在其具体操作上,显然是不够的;而在2001年4月28日的新一轮婚姻法修订时仍未确立家事代理权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家庭越来越多的投身各种经济活动,交易活跃,那么夫妻如何行使财产权利,不仅关系到夫妻本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与夫妻发生各种民事交往的第三人的利益。

  为了解决夫妻平等处理权的问题,弥补婚姻法中对家事代理权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该规定暗含了家事代理权的主要内容,对该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这个规定是我国在关于家事代理权法律规定方面迈出了一大步,但规定得仍不够全面和完备,由于认识上的缺陷,它不可避免的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一)该条规定仍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角度出发的,因此它不可避免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

  (二)该条规定只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作出了规定,而没有涉及到消极财产的承担问题。

  (三)该条规定没有区分清楚日常家事与重大家事的界限。

  (四)该条规定对于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与限制没有规定。如:滥用代理权一方丧失实际代理能力等。

  (五)该条规定没有对一方超越家事代理权范围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应如何进行规定。

  (六)该条规定再次体现出对表见代理与家事代理认识上的混淆。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婚姻法解释(二),解释(二)在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这条规定虽然操作很便利,然而这一规定恰恰是与家事代理制度的内在法理背道而驰,因为家事代理体现的是夫妻人格平等,而该条体现的却是夫妻人格的完全吸收和丧失。根据该规定,只要是夫妻一方对所负债务,夫妻就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两难的境地。“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由于第二十四条存在诸多缺陷,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夫妻个人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有违于制定司法解释的初衷”⑤。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建立明确清晰的家事代理制度。

  四、对家事代理权在立法中的思考和建议:

  我国幅员辽阔,是十三亿人口的大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区人民的家庭收入状况、观念、生活习惯、风俗习性、职业等方面均有差异,对于日常生活中家事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因此在立法时,应当立足于我国国情,借鉴外国法律中有关内容而确定我国家事代理权的内容:

  (一)对家事代理权在婚姻法中应明文规定。

  (二)界定日常家事的范围、标准、以及与平等家事的区别。

  (三)对具备家事代理权的代理人的权限范围予以限制,可以按情形采取登记制度,这可以增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力度。

  (四)对夫妻共同财产实行登记制度,对大额的债权、债务实行夫妻签字制度。

  婚姻家庭法是最后的身份法,我国对其的处理仍然沿袭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传统,让家庭很多内部事务由道德来调整,实行家庭的自治。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在婚姻家庭规制方面,法律一味地让位于道德,这将大大影响交易安全和效率。我国婚姻法试图仅用夫妻财产制来调整夫妻一方的行为对双方及第三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的。近年来,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得到极大的改善,家庭与外界经济交往也日渐增多,自由购物、快乐消费正成为一种时尚,在一些地方,婚前财产、财产分别所有制等新型夫妻财产制方式正悄然兴起,因此,完善家事代理权制度已刻不容缓。

  注  释:

  ①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34页。

  ②韩  俊:《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探析及立法建议》,《审判研究》2007年第六辑第214页。

  ③杨晋玲:《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探析》,《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④韩  俊:《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权制度探析及立法建议》,《审判研究》2007年第六辑第215页。

  ⑤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其完善》,2007年第2期《盐城审判》第22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