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年官司终驳回---儋州市土地承包纠纷案代理词
本案的被告被其同村村民无理缠讼多年,原告依靠权势、财力等一直无理取闹,案件经儋州法院初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告仍不服判随通过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至海南省高院。经过笔者认真的研究、精心的准备,出庭代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活动,最终依法驳回了原告多年的无理缠讼,彻底解除了被告人的诉累。以下是本案的代理词,期与同行交流。
一、被申诉人翁峰振的林权证及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所争议的两亩地被申诉人翁峰振完全拥有合法使用权,并无侵占申诉人符国明土地之事实。
申诉人符国明与被申诉人翁峰振的父亲符清明双方在上世纪80年代在名为“两(量)强地”的地块上开荒垦殖,共开出荒地47亩。后双方约定各占一半,即各分23.5亩进行种植,后被申诉人翁峰振在自己的开出的23.5亩荒地上植树造林。造林成功后,儋州市人民政府(原来的儋县人民政府)在1984年6月30日发给被申诉人翁峰振林权证以此确认被申诉人翁峰振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林木权益(证据:林权证)。造林面积登记为15亩,实际是23.5亩,即开荒所开出的23.5亩地上全部种植了小叶桉树,只登记为15亩是为了少缴土地承包金和税款。全村其他人也都是如此操作,即并不按实际的承包亩数上报政府登记部门,但被申诉人翁峰振实际确实造林23.5亩,此事实并有被申诉人翁峰振所提供的防火费收据作证,所谓防火费即村委会为集体防止山林火灾而向拥有林木的承包户收取的一种规费。村里向被申诉人翁峰振收取了“两(量)强地”上15亩林地的防火费也证明一直以来被申诉人翁峰振完全合法拥有此23.5亩土地的使用权,并没有任何争议(证据:防火费收据)。被申诉人翁峰振提供的土地登记档案表也显示被申诉人翁峰振享有15亩的两强山地(证据:土地档案表)。
2000年时被申诉人翁峰振由于孩子上学,家庭困难,无其他经济来源,因此申请林业部门批准采伐两强山地上所造之桉树林,其中就包括现在所诉争的2亩地在内,此次采伐申请得到了林业部门的批准,现在所生长的林木即为当年采伐后的再生林(证据:采伐申请书)。以上多项证据都证明两强地的23.5亩林地完全属于被申诉人翁峰振所有。申诉人符国明与被申诉人翁峰振诉争的2亩地完全在被申诉人翁峰振的23.5亩地的范围内。儋州市法院会同村委会干部的现场勘查,申诉人符国明和其他在场人的都明确无误的确认诉争的两亩地完全在被申诉人翁峰振的23.5亩地范围内,申诉人符国明认为被申诉人翁峰振侵占其60亩地中的2亩实在荒唐!
自1984年以来,被申诉人翁峰振一直在包括诉争的2亩地在内的自己的地块上耕作,申诉人符国明与被申诉人翁峰振20多年来完全没有关此地的任何争议。
二、诉争的2亩地与申诉人符国明的60亩地完全没有任何地理方位上的的联系。
申诉人符国明与被申诉人翁峰振争讼的焦点为申诉人符国明认为被申诉人翁峰振侵占了申诉人符国明60亩林地中的2亩,此说在客观上完全不能成立,不攻自破。
一审法院法官与符乃村委会主任(兼书记)杨桂腾,治保主任杨其本,副主任杨孔位和申诉人符国明与被申诉人翁峰振等现场勘察制作土地方位图一张。此次勘察有申诉人符国明与被申诉人翁峰振的共同参与和指认诉争之地的具体位置,且在方位图上签名,被申诉人翁峰振的一审律师也曾现场勘查。本律师与被申诉人翁峰振和被申诉人翁峰振的父亲于2009年9月4日至“两(量)强地”实际勘察也制作了一张方位图。三次勘察都表明申诉人符国明和被申诉人翁峰振诉争的2亩地根本不在同一地块,这也是双方所共同到现场指认认定的。实际的现场地块坐落方位清楚地表明此2亩地与申诉人符国明的60亩地风马牛不相及。此2亩地与申诉人符国明所有的60亩地两地块之间的直线距离至少有80米以上,且中间隔着车路和申诉人符国明23亩地中的靠车路的部分,与申诉人符国明的60亩地毫无地理方位上的联系,两者没有相同的边界毗邻,何来侵占之说?
即使是申诉人符国明的60亩地和被申诉人翁峰振的23.5亩地之间也隔着一条车路,此车路足有3米宽,成为两块地之间的分界线。申诉人符国明毫不顾忌如此明显的事实,睁着眼睛说谎话,荒唐的称所诉争的两亩地在其60亩的范围中,岂不是笑话!简直匪夷所思,不可理喻。以上事实高院可现场勘查予以确证(以上所述均可暂时参考被申诉人翁峰振所提供之地块坐落位置图)。
三、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不应采信《人民调解协议书》,理由是“申诉人符国明并没有签名,被申诉人翁峰振也承认申诉人符国明没有签名,协议书上的签名确非符国明本人所为。在此情况下,作为该证据的提供方,被申诉人翁峰振有义务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该签名系经申诉人符国明的授权或者协议书上的指模系申诉人符国明所盖,审判机关也可依职权将证明该指模真实性的责任分配给申诉人符国明承担并征询其是否申请司法鉴定。但在被申诉人翁峰振未尽举证义务,审判机关也未 明确举证责任分担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即认定协议书上的指模系申诉人符国明所谓并进而确认该协议书的证明力,其证据采信明显违反证据规则………。”
此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协议书确为被申诉人翁峰振提供,用来证明23.5亩已归其所有,但此证据并非单一证据,此证据与其他证据如村委会的证明、防火费收据及砍伐申请书等形成了完备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诉人翁峰振享有23.5亩林地的使用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时被申诉人翁峰振作为一审时的被告,其只有抗辩的权利,而并不负任何证明义务,更不能加之以任何的证明义务。而申诉人符国明作为一审时的原告其则负有完全的证明义务,即要完整的证明被申诉人翁峰振侵犯了2亩地的事实,即诉争的2亩地是其所有。但申诉人符国明自始至终确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事实。而被申诉人翁峰振作为当时的被告其本不应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其只是享有抗辩权。(当然也可以不抗辩,即使不抗辩也并不必然导致被申诉人翁峰振的败诉,因为本案件审理的是申诉人符国明的诉求,而非被申诉人翁峰振的诉求,这是常识!)。 在被申诉人翁峰振(原审被告)行使了一定的抗辩权利后,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即转移至申诉人符国明(原审原告),即若申诉人符国明认为被申诉人翁峰振的证据不真实,申诉人符国明应申请鉴定。但申诉人符国明一开始便不申请鉴定,法院提示后申诉人符国明仍然不申请,因此法院认定申诉人符国明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当然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完全为正确的裁判行为,何过错之有?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诉人翁峰振也承认申诉人符国明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此论断更是没有依据,翻看一审、二审的所有开庭记录和被申诉人翁峰振的全部答辩书,没有任何的内容曾表明被申诉人翁峰振承认申诉人符国明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不知检察院何来此说?
被申诉人翁峰振的证据:现场勘查和《调解协议书》及防火费收据,《采伐申请书》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但这是抗辩证据,而非主张证据。检察院并未分清抗辩和主张的不同角色,证明义务的不同,承担责任的不同,武断认定被申诉人翁峰振应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原一审和二审法院的采信未违反规则,即使抗辩不成立,也不必然导致被申诉人翁峰振的败诉,至多只是抗辩不成功,但这仍然需要申诉人符国明充分的举证才能导致被申诉人翁峰振的败诉。
(二)、检察院认为“该号判决书采信符乃村委会给被申诉人翁峰振出具的相关证明违反证据规则。本案争议土地归符乃村委会大荣村民小组所有,符乃村委会非该土地的所有人和发包人。该村委会给被申诉人翁峰振出具的相关证明虽然说明了含争议地在内的47亩地系由申诉人符国明与被申诉人翁峰振的父亲共同开发、分割使用的情况,但该说明与土地的实际所有人和发包人符乃村委会大荣村民小组的证明相冲突,且该村委会此后给申诉人符国明和原海南中院的证明已经表明此前给被申诉人翁峰振出具的相关证明系公章管理不善所致,实际上否认了此前出具的相关证明的证明效力。因此,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符乃村委会出具给被申诉人翁峰振的相关证明的证明能力,显然违反证据规则。” 如此认定也仍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首先,村委会虽然不是发包人,但村民小组实为村委会授权的发包主体,非独立的发包主体。村委会作为授权方,完全有权力出具相关证明,且村委会有调查调处土地纠纷的权力,因此村委会完全有权力出具相关证明。至于说公章管理不善更是自欺欺人,2005年时双方还没有发生诉讼,村委会就给被申诉人翁峰振出具了证明以正视听,此证明的可信性应得到支持。且被申诉人翁峰振不仅仅只有村委会证明这一单一证据,土地档案表是确认土地权益的非常重要的国家档案,是国家机关对土地使用状况的最权威的合法确认,而此土地登记档案表清晰显示被申诉人翁峰振拥有两强地15亩的经营权,再结合双方所争议土地实际的方位状况及四至范围,被申诉人翁峰振拥有23.5亩山地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而诉争的2亩地就在被申诉人翁峰振的23.5亩土地的范围内,因此一二审法院的采信并无不当。
其次,开庭之后所出具的证明完全一边倒的对申诉人符国明有利,实为人为作假,即申诉人符国明长子符祥永在村委会任副书记,由其施加影响,村委会改变了原来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对此项论述前已有涉及,不再赘述。关键是村委会证明并非是唯一的证据,被申诉人翁峰振有大量的证据证明2亩地完全在被申诉人翁峰振的23.5亩的范围内,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深入综合的分析全部证据,而非抓住一点,以偏概全,这与法律所规定的全面、客观的审查证据的原则相背离。
(三)、检察院最后认为“本院认为,政府部门给申诉人符国明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申诉人符国明享有的合法使用权的产权证明,争议地系在申诉人符国明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四至范围内,虽然该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实际面积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面积不符,且含有其他村民的插花地,但在被申诉人翁峰振不能举证证明争议地归其合法使用的情形下,应可认定系申诉人符国明的合法使用地。”
此认定严重与事实不符。争议地并不在申诉人符国明的60亩的范围内,申诉人符国明的60亩地的范围在地路以东,而非地路以西,跨过地路的土地与申诉人符国明的60亩地没有任何联系,地路以西不但有被申诉人翁峰振的地,还有相关的其他很多村民的地,诉争的2亩地与60亩不搭界不毗邻,相距甚远,此为非常明显的事实。
那么申诉人符国明何以认定被申诉人翁峰振的2亩地在其地界之内,唯一的依据便是其持有的土地证所标注的四至范围。申诉人符国明所提供的土地证上所标注的申诉人符国明60亩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石坚地,南至地路,西至水田,北至地路” 。而现场勘察表明此四至范围所辖之土地范围甚广,足有300亩之多,且包括了申诉人符国明的23.5亩水田,被申诉人翁峰振的23.5亩地,杨明杰的胶地,种博的地、杨泽科的地,甚至包括了外村的土地,这些地块也都有土地承包经营证确认承包户土地权益的合法性。但申诉人符国明的土地证只表明其拥有60亩的地,而非200亩或者300亩,足以表明申诉人符国明的60亩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只是一个大概的指向,并非准确的界定。且加上当年此地区的土地承包并没有定桩划界才导致了申诉人符国明误以为自己的土地的范围很大,若是按照申诉人符国明的逻辑,两强地的大部分都是申诉人符国明一家的了,其他户人家的承包地都侵占了他的地,岂不荒唐!
而且若是认为此四至范围内的所有土地都是其所有,那在此四至范围内的其他村民的土地也都有明确的四至范围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难道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的效力还有高低之分,这作何解释?况且此四至范围内本身还有申诉人符国明发了土地承包经营证4.5亩两强地;其开荒所分得的23.5亩荒地。若是按照申诉人符国明的逻辑,此23.5亩土地根本上就是其所有,又何必还要和被申诉人翁峰振合伙开荒并分给翁峰振一半土地呢?(我国对待“四荒”的政策是谁开荒、谁所有谁受益) 且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申诉人符国明和被申诉人翁峰振都按照惯例各自耕种自己的23.5亩土地并没有发生任何争议,被申诉人翁峰振甚至在二十年的时间里在23.5亩土地上多次采伐林木,申诉人符国明也都表示认可。显然,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事实上,地路以东至王石坚地的这一片土地即申诉人符国明现在种甘蔗的土地,其面积也远远超过了60亩,有100之多。实为当年并未准确测量,仅是按照各承包户世代耕作的历史地块估算亩数而已,而被申诉人翁峰振的林权证、土地登记档案表和村委会开出的证明均表明被申诉人翁峰振完全拥有地路以西的23.5亩土地的经营权确定无疑,不容干涉。申诉人符国明的六十亩地的四至根本不能涵射到被申诉人翁峰振的23.5亩范围内,更不能涵射到23.5亩地中的一小块即诉争的2亩地的位置。
申诉人符国明正是利用了其土地四至不明确的这一点,不断告状,缠讼不休,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在事实甚为明显的情况下,申诉人符国明认为与之不相及的2亩地是其所有,无非是想通过侵占被申诉人翁峰振的两亩地进而达到侵占被申诉人翁峰振的23.5亩地的目的(实际地理状况显示2亩地与60亩地之间有车路)。侵占了2亩地也就可以使申诉人符国明的土地对被申诉人翁峰振的土地形成包夹之势,慢慢蚕食,并且这样可以让大家误认为他的60亩地果然涵射到了所有的两强田。从县里给被申诉人翁峰振发林权证到2005年发生纠纷,其间长达20多年,双方从未因此地有纠纷且关系甚好,发生纠纷后申诉人符国明才不断告状,请高院法官查明真相。
至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应有被申诉人翁峰振证明其对2亩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对此证明责任的分配,实在不敢苟同。且不说究竟被申诉人翁峰振到底有没有合法使用2亩地的权利,就是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本案也应由申诉人符国明(即一审的原告)证明其对2亩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而非由被申诉人翁峰振证明,而申诉人符国明对此根本无法证明。
通过以上分析及被申诉人翁峰振的林权证,档案表和村委会的证明及实际的土地坐落位置都足以证明被申诉人翁峰振对此2亩地有合法的使用权。
四、两(量)强地”为符乃村大荣组的一个大地名,非为被申诉人翁峰振一人所承包
据当事人所提供的土地承包证、合同书、承包手册和其他承包户的土地证分析(见附表:名为“两(量)强地”的地块权属统计表)名为两(量)强地”的地方实为当地的一个约定俗成的大地名,是对该一整片地的概称。且为从过去一直延续到现在的历史地名。此地的范围甚广,大概有500亩到600亩之多,并非为一人所有,符国明、符明杰、符清明等人均在“两(量)强地”上有多处地块,且此多处地块并不相互搭界。申诉人符国明在“两(量)强地”的大地名下就有三块土地,一块是60母的林地;一块是4.5亩的胶地;一块就是和被申诉人翁峰振的父亲开荒所分得的23.5亩的荒地。由于农村土地登记工作的粗糙和疏忽,造成入册到土地证上的很多承包户的地都称之为“两(量)强地”,但这些名为“两(量)强地”的地块位置不同,四至也不同,面积也不一样,甚至所使用的文字也不一,有的用“两强地”,有的则用“量强地”。实因为此总的古老地块本就无正式书面名称,“两(量)强地”也是当地土话的谐音汉字而已。此大地块的土地的种类很多,有坡地、有园地、也有旱田,再加上多块土地开发的早晚不同,登记造册时该土地上各承包户种植的作物不同,就出现了土地证中的胶地、林地、坡地、园地等分类。以上本为农村之固有之风土习惯,本不足为怪,但申诉人符国明却抓住“liang强地”此一称呼不放,故意混淆视听,浑水摸鱼导致案情人为复杂化,让人误认为“两(量)强地”全部是申诉人符国明所有,为申诉人符国明之承包地的特指称谓,并由此认为被申诉人翁峰振侵占其“两(量)强地”,甚是无理!
五、2008年8月28 日一审开庭之后村委会和大荣组出具的证明不具可信性
2004年因为申诉人符国明擅自砍伐被申诉人翁峰振的林木因而发生争议。争议平息后,2005年6月29日,被申诉人翁峰振为正视听公示自己为23.5亩地的合法使用者,便让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说明此地为其所有。从2005年至2007年8月28日上午开庭止,此期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前后一致,具有稳定性,特别是2005年6月29日在申诉人符国明并没有起诉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更加可信。另有被申诉人翁峰振的林权证、土地登记档案表、防火费收据和砍伐申请书等形成了完整的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以证明23.5亩地的经营权为其所有,此23.5亩土地有确定的四至范围而与申诉人符国明的60亩地毫无关涉。
2008年8月28日一审法院开庭之后,申诉人符国明感觉到庭审对自己不利,即于开庭后的几天内利用其在村委会的特殊关系,相继出具几份村委会的证明,完全推翻了以前的证明。前后证明差别巨大,其中必有蹊跷,经走访了解,发现一重要事实:即申诉人符国明之长子符永祥在村里任副书记,因此导致了村委会的证明在开庭前后的重大差别。开庭后出具的证明由于有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和影响,因而证明力大大下降,而此前的证明由于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而应加以认定,且开庭后制作的证明根本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完全正确。
综述之,检察院的抗诉无理,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一审、二审判决,以维持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否则朝判夕改,人民法院在群众心目中的威信将不复存在,人民也将无所适从,甚至引起更大的社会矛盾。
此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1、村委会和大荣组出具证明的内容及时间表
2、名为“两强地”的土地权属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