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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李律师经典刑事辩护词:侯世平涉嫌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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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李律师经典刑事辩护词:侯世平涉嫌强奸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侯世平的委托,依法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为了履行辩护职责,我会见了被告,认真研究了案卷材料,刚才又参加了庭审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发表我的辩护意见如下:

本案被告人侯世平无罪,应依法予以释放。理由是:本案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侯世平犯有强奸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可靠的证据链。

(一)被告被取保候审后,侦查机关并未补充到确实有效的有罪证据。

本案中,被告人于2009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取保的根据是证据不足,不予逮捕,指令继续侦查。也就是说直至2009年8月19日,侦查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批捕的标准,才不予批捕。因此,在取保之后,侦查机关应继续侦查,补充相关的有罪证据,继续加强有罪证据,才能进一步的提起公诉,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结合有关司法解释,逮捕应当具备三大条件,其中对证据要求有三: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这就要求查明的犯罪事实必须是构成犯罪的事实,而不能是其他事实,同时犯罪事实的存在已经有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已经经查证属实。而在本案中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书清楚地说明了不予批捕的原因是证据不足,要求退回补充侦查。现在公诉方已经起诉了被告人,那就意味着公诉方认为补充的证据已经达到了起诉的条件,在证据方面已经比不予批捕的时更进一步了。而事实并非如此,取保候审期间所补充的证据并不能加强前一阶段的证据,案件仍然处于证据不充分的状态,我们具体的分析取保候审之后侦查机关搜集到的证据:

2010年4月19日冯洋华的笔录,该笔录的陈述者冯洋华在此次询问中,陈述自己是在事后听其女儿说被强奸的,本人根本就没有见证事情发生的真实过程,因此,其根本就不知道究竟其女儿是否是自愿的还是被强奸,因此此份笔录与本案关联性极小。而且与本案中女方的第一次和第二次笔录属于同一类证据,任何证据自己都不能证明自己的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正如谎话即便说了一千遍还是谎话变不成真理一样,受害人的陈述,无论是通过自己之口还是通过他人之口,也无论陈述了多少遍,单独都不能起到有罪证据的作用,仍然需要通过其他证据查证其陈述、作证的内容是否属实。况且证人冯洋华的证言除了存在上述传来证据的问题外,因其是受害人的母亲,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法律上的证明力较弱,更加需要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方能采信,因此,此份证据不足以加强2009年8月19日以前的证据。

2010年6月10日冯洋华的证言,本笔录正好证明冯洋华没有看到被告人身上是否有伤,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身上有伤的证据,反而证明李虹并未在第二天告诉其母亲侯世平身上有伤,不但不能作为有罪证据加强前期证据,反而是无罪证据削弱了前期证据,具体的内容已经在质证阶段发表了质证意见。

2010年 4月19日潘洋红的证言,此次询问的内容证实,潘洋红并未直接见证事情发生的经过,其来到房间看到现场里两人围“为什么要骗我”话题争吵,并未涉及强迫发生性关系的话题。因此潘洋红也未从直接看到强迫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只是从电话中听被害人陈述自己被强奸了,和冯洋华的证言一样同样来源于被害人的陈述,同样属于传来证据。此份证言和被害人以前的陈述是同一类证据,试图证明的事实也是相同的,因此同样的道理,此种传来证据自己不能证明自己,其本身单独不能起到有罪证据的作用。同样不足以加强和补充不予批捕以前的证据,理由已经在分析冯洋华的证言中陈述过了,不再重复。

2010年6月10日 潘洋红的证言,该笔录中,潘洋红陈述见到被告人时,被告人上身未穿衣服,潘洋红并未看到被告人身上有伤。这不但不能加强取保候审之前的证据,反而是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削弱了以前的证据的证明力。

2010年4月19日王女贤的证言, 王女贤既不是本案的目击证人,也不是本案的传来证据的接受者,此份证言与本案中公诉方需要证明的案件主要犯罪事实毫无关系,当然不能起到加强原有有罪证据的作用。

2010年4月13日侯世平笔录,这份笔录不但不能作为有罪证据,反而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无罪的。本笔录中,被告人陈述说在发生性关系之前,和女方有接吻的行为,并且女方是不反对的,而且在接吻的时候,被告人早已经把自己的衣服脱光了,包括自己的内裤也脱了下来。晚上八点多时被告人还和女方一起吃饭,吃晚饭之后才发生的性关系,在脱女方衣服的过程中,女方一直是半推半就,结合本案发生的前后经过和两人的恋人关系,这份笔录同样削弱了以前搜集到的有罪证据。

2010年6月17日侯世平的笔录 ,  陈述女方是自愿的,并未反抗,更没有咬伤之事实发生。

2010年4月21日被害人的说明材料,侦查卷第97页,2010年6月11日的说明材料。

在这两次的说明材料中,女方仍然是在重复以前在侦查机关所做的陈述,没有任何新的内容出现,与以前的被害人陈述内容一样,在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方面没有质的变化出现,所提出的咬伤被告人的说法侦查机关也没有搜集到任何证据证明。

2010年6月29日 被害人在北京所作的陈述。女方提出了身上淤青之说,但是仍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反而与之前女方所说的被告人没有采取任何暴力和威胁的、也没有殴打的行为出现的陈述相矛盾,同样不是在加强原有的证据,而是一份反映的内容不真实的证据,削弱了以前证据的证明效力。

分析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在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被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批捕,指令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之后,侦查机关不但没有搜集到更加有力的充分的被告人的有罪证据,反而使得以前所搜集的证据的证明力更加薄弱,更加的不充分。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就提起了公诉,实在是不可思议,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使用的相关规定,从批捕到公诉到判决有罪,在整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案件有罪证据的要求不是降低的,而是越来越高和越来越严的。

(二)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并不一致,无法相互印证。

本案中,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主要证据为被害人本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前后作的几次陈述中,说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她的意志,且被害人陈述说在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自己进行了激烈的反抗,并且有大声呼喊惨叫“救命”、“不要”等行为(侦查卷第33页第三行:“他趴在我身上,用阴茎强行插入我阴道,并不停地抽动,我全力反抗并大声惨叫,”第39页倒数第六行:我当时一直反抗并大声惨叫:“救命”)。而被告人的供述中屡次提到被害人当时是“半推半就”,也没有采取任何的暴力的手段,发生性行为时被害人根本就没有大声呼喊,也没有所谓的反抗行为,更没有语言的威胁,关于没有语言威胁这一点被害人在笔录中也明确承认(侦查卷第35页,第五行:问:你在被强奸时,那名男子有没有殴打、威胁你?答: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也否认采取了暴力和威胁的手段,而是被害人自愿的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因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笔录无法相互印证来证明当时两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采取了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结合该案,我们可以看出,能够证明当时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强迫手段的唯一证据就是被害人自己的陈述。而任何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害人的陈述根本无法得到任何其他证据的印证,无法和其他证据形成链条来证明案件的事实,该有罪证据显然是孤证。因此,以此唯一的有罪证据作为判决被告人有罪的依据,显然是无法让人信服的,也是严重违背我国法律的规定的,更与当今保障人权、避免冤假错案的刑事政策相违背。

(三)公诉书指控被告人“不顾被害人反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本案中,被害人陈述说当时并不愿意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并在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激烈的反抗,大声惨叫并呼喊“救命”等,并且推打抓咬被告人的身体。但是经过侦查和退回补充侦查,始终没有查明此究竟是否是事实。在现有的证据中找不到任何有效地证据可以证明当时两人发生了肢体冲突和厮打抓咬的行为。发生此案的第二天早上被害人在和其母亲和朋友的交流谈话中也未提及此事,足以说明当时根本就没有被害人所说的大声喊“救命”和抓咬推打等动作发生。在没有采取任何的暴力和威胁手段的情况下,而双方又确实发生了性关系,能说明被告人是违背了意志进行性侵犯的吗?很显然,根据常识,若是没有暴力和威胁的情况出现,被害人的意志并未受到外在力量和不当因素的干扰,那么被害人的意志是自由的,可以完全决定自己的行为。外在因素的干扰和意志和行为的不自由是有因有果的逻辑过程。是事物的一体两面,相互依存、相互联系、不可分割。既然双方发生了性行为,若不是在被害人自愿的情况下,这种性行为又如何发生呢?岂不荒唐?!也就是说既然不是自愿发生,但又没有语言的威胁和肢体行为的强迫,何谈违背妇女意志发生了性行为?岂不是自相矛盾?很显然被害人的陈述中存在大量的虚假成分,根本就不足以采信。

(四)案发时的时间和地点条件,根本就不可能发生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性行为。

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海口见面的计划,是被害人在被告人来海口的前一天首先提出并得到了被告人的认可,被告人第二天才从三亚赶到海口与被害人相见。被告人来到海口后,被害人主动来到8511房间,从下午2:00直到晚上9:00,期间长达七八个小时,被告人和被害人均在同一个房间,呆在一起而没有离开。若如被害人所陈述的那样被害人在遭遇性侵犯时大声喊“救命”,那么在酒店里走廊有服务员和其他处也有大量人员存在的情况下为什么没有人听到呼喊?长达几个小时的时间里,若发生了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性侵犯,那么被害人应会马上逃走或者当时就报警,或者直接求助于酒店工作人员把被告人先控制住以防止被告人逃走。但是被害人完全没有这类遭到侵犯时的正常的反应,反而仍然和被告人独处一室,没有离开,而且在晚上七八点钟时还和被告人一起点餐吃饭,吃晚饭之后仍然滞留房间不走,这岂不是太荒唐了!?

二、双方行为的性质应为恋人之间的性自主行为。

从被害人和被告人两人的陈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两人确实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且已经有一个多月的时间,且几乎每天都要通过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来聊天,双方的感情进展很快也很好。被害人自己也承认其喜欢被告人,与被告人之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在撤案申请和笔录中),从三亚到海口见面也是被害人自己首先提出的建议,并且自己主动来到被告人的房间,从下午2:00直到晚上9:00之间两人同处一室,从未有离开的意思,事实上到被害人最后下楼打电话也没有离开过8511房间。

被害人的陈述也显示,被害人自己承认其是在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的态度有所转变,用被害人的话说就是“变得比较凶”对其态度不太友好的情况下才感到后悔,后悔与被告人发生了关系,但当时也明确表示不会控告被告人。也就是说被害人是在自己的感情和身体的付出不能得到被告人应有的安慰和抚慰的情况下,才后悔与被害人发生的性关系,时间是在发生性关系之后。但由此也不能反过来推断被告人与被害人发性行为时被害人是非自愿的,是违背其意志的。反而说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前的行为完全是出于自愿的,不存在任何违背妇女意志的因素。只是恋爱中的男女一方觉得自己对感情的付出没有得到对方的重视和安慰的情况下,心理失去平衡情况下的一种懊恼心态,不能由此倒回来推定发生性行为当时的心态是非自愿的。

本案中,被害人并未主动报案,而且在后悔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之后仍然表示放弃控告,而只是觉得自己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这一点更加清楚的说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当时并非是违背意志的非自愿的行为。后来被害人的报警行为是在被害人的父亲与被害人商谈补偿事宜破裂的情况下,才心生恨意而报警。其父与其母根本就没有见证事情发生的经过,不可能知道当时被害人是否是自愿的心态,报警是否是出于一定的其他目的而采取的报复行为,是否有想以此为手段补偿心理失衡的嫌疑?被害人是否是真心自愿报警?还是迫于父母的压力和事情被众人知道后失去面子和隐私的情况下,万般无奈为了挽回面子而采取的一种策略?这些情况公诉方都没有调查清楚,实在难于定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的说明了对待此类案件的办案规则。第三条中谈到“三、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别。

2.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     (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结合本案案情,被害人知道自己和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而且自己的第一次就这么失去的情况下,事后被告人又对自己不友好,感到非常的后悔。因此便提出要被告人娶她,并且马上要求被告人带她去三亚,但是被告人没有马上答应。由此,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和自己发生关系之后就变了心,占了便宜之后就想不负责任的情况下,感到很无奈和伤心。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才把情况告诉其母亲,在其母亲讨说法和要求补偿的未果的情况下,才在其母亲的带领下到派出所告发的被告人,分析此案中的种种事实和情节,符合以上司法解释所阐述的情况,被告人并没有确实违背被告人的意志,因此不应对被告人定强奸罪的罪名。

三、被告人已经给予补偿,被害人也表示谅解。

事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也都达成了一致的意见,签署了补偿协议。被害人也向办案机关递交了撤案申请,在撤案申请中也表示了对被告人的谅解并请求免于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并且也一改以往的陈述,不再坚持说在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之下被迫和被告人发生了性行为。

我国早已接受了罪刑法定的现代法治精神,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的情况下,不能轻易以刑法来评价和制裁一般的社会行为,要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更不能以旧的刑事法律思想来审判当下的案件。给被告人定罪和处罚更不能适用类推,而要严格的遵循刑法谦抑和保守的原则,不能以刑罚的手段解决一般的社会问题。 综述之,两人之间的行为纯属恋人之间的自主行为的表现,根本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希望法院宣判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 李金良律师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