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在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被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批捕,指令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之后,侦查机关不但没有搜集到更加有力的充分的被告人的有罪证据,反而使得以前所搜集的证据的证明力更加薄弱,更加的不充分。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就提起了公诉,实在是不可思议,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使用的相关规定,从批捕到公诉到判决有罪,在整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案件有罪证据的要求不是降低的,而是越来越高和越来越严的。
(二)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并不一致,无法相互印证。
本案中,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主要证据为被害人本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前后作的几次陈述中,说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她的意志,且被害人陈述说在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自己进行了激烈的反抗,并且有大声呼喊惨叫“救命”、“不要”等行为(侦查卷第33页第三行:“他趴在我身上,用阴茎强行插入我阴道,并不停地抽动,我全力反抗并大声惨叫,”第39页倒数第六行:我当时一直反抗并大声惨叫:“救命”)。而被告人的供述中屡次提到被害人当时是“半推半就”,也没有采取任何的暴力的手段,发生性行为时被害人根本就没有大声呼喊,也没有所谓的反抗行为,更没有语言的威胁,关于没有语言威胁这一点被害人在笔录中也明确承认(侦查卷第35页,第五行:问:你在被强奸时,那名男子有没有殴打、威胁你?答: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也否认采取了暴力和威胁的手段,而是被害人自愿的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因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笔录无法相互印证来证明当时两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采取了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结合该案,我们可以看出,能够证明当时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强迫手段的唯一证据就是被害人自己的陈述。而任何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害人的陈述根本无法得到任何其他证据的印证,无法和其他证据形成链条来证明案件的事实,该有罪证据显然是孤证。因此,以此唯一的有罪证据作为判决被告人有罪的依据,显然是无法让人信服的,也是严重违背我国法律的规定的,更与当今保障人权、避免冤假错案的刑事政策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