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侦查机关在化琼宾馆502房间所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符厚期贩卖的数量。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在化琼宾馆502房间所查获的毒品也是符厚期用于贩卖的数量,辩护人认为此种认定也是缺乏证据支持的。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张林和黄军是先后主动与符厚期联系并且来到502房间,符厚期陈述张林来到502房间的目的也是为了一起吸食毒品;而黄军来到502房间的目的是为了要回符厚期所欠的300元欠款。而且从黄军的证言中可以得知黄军最后一次从符厚期那里购买毒品是在4月28日的下午,(参见黄军的笔录78“第四次是在4月28日下午6时许, 我用我的手机15203678810联系阿斯之后,我在文城镇文昌中学小门处以100元人民币同阿斯购买了一小包冰毒”)而非4月29日。黄军自己在证言中也陈述说去502房间的目的是为了拿回自己的200元钱,(侦查卷的75页,第5行至第8行)而不是去向符厚期购买毒品。符厚期也陈述说黄军去502房间的目的是为了找自己要回符厚期所欠的300元欠款,而且此种陈述符厚期自始至终都是如此,非常稳定。因此黄军的证言和符厚期的陈述完全一致,构成了一致的证据链条,共同证明了黄军去502房的目的不是为了买毒品,也就是说黄军当天去502房间的行为可以排除是为了从符厚期那里购买毒品的目的,可以看出公诉方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黄军去502的目的是为了向符厚期购买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