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吴乾海所携带的毒品中的20克不能认定为符厚期所贩卖的数量。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项犯罪行为也是不存在的,第二项指控的毒品的数量也不能作为符厚期所贩卖的毒品的数量,辩护人认为此指控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和关于毒品犯罪座谈会会议纪要的规定,毒品犯罪在查获毒品的情况下,要依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结合此毒品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购买或者销售,有否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所购买。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起诉书指控符厚期贩卖毒品的第二项行为即吴乾海所购买的毒品中有20克是为符厚期所购买的,而并且认为符厚期和吴乾海之间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符厚期答应以35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吴乾海的毒品以此来抵偿符厚期出借给吴乾海的借款,据此公诉人认为这是一种变相的贩卖毒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