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此种指控有否充分的证据支持呢?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此种指控是没有充分依据的,存在比较严重的脱离证据分析案情的主观臆断倾向。纵观本案,对于符厚期借款给被告人吴乾海是事实,但是吴乾海说符厚期答应以350元每克的价格来抵偿债务则只有吴乾海的的口供,而且吴乾海的口供也是极不稳定的,有时说是借款帮符厚期购买毒品,有时又说是纯粹的借款。极为重要的一点辩护人必须指出,那就是符厚期自始至终坚决否认汇款给吴乾海的目的就是为了替自己买毒品,而是借款给吴作为本钱和路费,并没有让吴帮自己购买毒品的主观目的。虽然吴乾海向符厚期所发的短信息中说愿意以35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符,但是公诉方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符厚期应允此种请求的证据,符厚期实际上也没有发任何应允吴乾海的提议的的信息给吴表示答应吴乾海的提议。符厚期的在供述中则陈述说是明确的拒绝了吴乾海的此种提议。吴乾海的供述也可以看出,吴乾海意欲以350元每克的价格把毒品卖给符厚期是一厢情愿,并没有得到符厚期的同意,符和吴关于符出资购买毒品用来抵偿借款的合意并没有形成,符并没有答应吴的提议。符的行为从证据上看只是单纯的借款行为,并不能作为贩卖毒品的变相行为来看待,起诉书关于符应允的说法是子虚乌有的臆断,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公诉方能够拿出证据证明吴乾海中的20克是符厚期购买的,那也无法说明其是为了贩卖的目的而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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